【案情】原告刘某与两被告高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刘某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由王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高某向刘某借款3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方高某自愿用鲁X 号牌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如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则抵押权作废;担保人王某自愿为涉案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追偿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某将鲁X 号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刘某,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 元。

庭审中,被告高某对原告刘某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认为,刘某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应该先用车辆抵债,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分歧】本案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抵押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无效,被告王某应该对借款的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有效,原告刘某应对涉案车辆的折价、拍卖等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关于车辆抵押权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提供鲁X 号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但高某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刘某,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条款并未生效。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关于车辆抵押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没有经过抵押物登记的仅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抵押合同不生效。

第三,本案中《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冲突适用。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物权法》将抵押权设定和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区分开来,确立了与《担保法》不同的原则。例如《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表明,原则上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未就抵押物鲁X号牌车辆办理物权登记,只是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被告王某责任承担范围的界定。本案中,在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之间车辆抵押权已设立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在借款人就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且借贷双方未明确保证与物的担保实现顺序的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被告王某应该在原告刘某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颖颖王阳